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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辛家庙街道办广大门村村X区辛家庙街道办广大门村X组侵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村X组长,住XX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广大门村X村代表,住XXX。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X组。

负责人吴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大门村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X组(广大门村X组)侵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被告广大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某丁,被告广大门村X组的负责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其与被告村X村民吴某娟结婚后户籍即迁入被告村X村居住生活,行使权利享有待遇。2009年至今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5.1万元,未给其分配。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1万元。

被告广大门村村委会辩称,每人分配5.1万元土地补偿款属实。因原告自离婚后即未在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广大门村X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广大门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乙2000年12月11日与被告村X村民吴某娟结婚,2001年11月户籍迁入被告处。2007年11月27日原告汪某乙与吴某娟离婚,至今未再婚,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09年12月被告广大门村X村民发放土地分配款5.1万元,未给原告分配,酿成本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分配,被告认为原告离婚后,未在村组生活,故不应参与分配。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户口簿、分配方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村X村民结婚后户籍迁入被告处,其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作为被告村X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09年12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1万元,未给原告汪某乙分配,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乙土地分配款5.1万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广大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本案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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