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周星雨、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与他人预谋后,先后多次携带工具窜至某厂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厂办公楼上162平方米价值x元的铝合金窗、26平方米价值2771元的铝合金门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青江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张侯书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三、对被告人李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应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