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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下午,在中铁二十一局曲阳X号隧道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X、王X、申XX、李XX、石X(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村X村的闲散人员到工地闹事,用铲车将工地的活动板房推翻,并砸毁了板房的门窗、玻璃以及工地上的装载机玻璃,空调、沙发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下午,在中铁二十一局曲阳X号隧道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X、王X、申XX、李XX、石X(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组织村X村的闲散人员到工地闹事,用铲车将工地的活动板房推翻,并砸毁了板房的门窗、玻璃以及工地上的装载机玻璃,空调、沙发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庭审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某、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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