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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刘某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上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号、X号至5月X号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条系受原告逼迫所打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亦没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该借条后行使过撤销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锋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元欠条是被上诉人逼迫我给其打的,我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x元借款问题。

被上诉人刘某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赵某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受被上诉人逼迫所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使过撤销权,且没有其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的证据,在原审原告持借条起诉之后,才以强迫打条为由抗辩。

其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因无任何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涓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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