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某,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向双河方向行驶,被告付某驾驶陕x小客某从双河往旬阳方向行驶,行至蜀小公路XKM+100M处,发生交某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蜀河卫生院治疗,只住院3天,伤情没有好被告就强行让原告出院,从此再也不管了,虽经交某队作了调解,但是,当时某医院由于医疗条件的原因没有查清原告的伤情,为此原告上安康重新检查,并作了伤残鉴定。2009年10月28日交某队又重新调解,但是被告仍不履行,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交某1174.00元、误某6100.00元(122天X50元)、护理费1750.00元(35天X50元)、生活营养费700.00元(35天X20元)、鉴定费450.00元、住宿费80.00元、打印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2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x人)、精神损害赔偿费x.00元。共计x.20元的70%,即x.90元。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潘某于2009年8月13日从旬阳县蜀河卫生院治愈出院,并在蜀河交某队与被告签定了书面协议。过了二个月以后其在帮兄弟上山砍柴时,不慎摔伤,然后潘某到蜀河交某队及县公安局无理上访,蜀河交某队迫于原告无理上访的压力,在事故已经处理完结两个半月以后,即2009年10月28日,让被告负担不属于被告承担的医疗费,在这种情况下蜀河交某队让被告负担,并由交某队联系保险公司,可将费用报销,因被告的运输车辆归蜀河交某队直接管辖,害怕不听蜀河交某队的话会有麻烦等原因,才同意了交某队的第二次调解。潘某与被告发生的交某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潘某的住院费用和出院后的恢复费用,被告已全部付某。潘某住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出院已恢复正常。但在二个半月后,因其他原因又受伤,说是因交某事故受伤,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是陕x号小客某的所有人,2009年8月10日付某驾驶其陕x号小客某,从双河往旬阳方向行驶,行至蜀小公路XKM+100M处,与原告潘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潘某受伤的轻微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当即被送往蜀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腿中段软组织损伤。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天,其左腿肿胀没有完全消失,因无钱支付某疗费,虽经主治医生劝阻无果,在付某的要求下出院,医嘱其出院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若有不适随时某诊。2009年8月13日潘某在付某的要求下与其签定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1、付某负担潘某医疗费用818.80元整,另支付某某出院后医药及其他费用200.00元整,共计1018.80元。2、潘某出院后,自行回家养伤,不再追究付某其他任何责任。3、付某车辆维修费用自行负担,不再追究潘某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付某给潘某安实际支付某疗费930.80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730.80元,出院后治疗费200.00元)。次日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1、付某驾驶机动车辆借道侵线行驶,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犯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潘某骑自行车从右侧向左侧行驶,其行为违犯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协议付某承担潘某的医疗费并承担陕x号车的损失费。”之后潘某多次上访于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和其执勤三中队,要求对本次交某事故重新处理。2009年10月12日潘某以摔伤后左膝部疼痛为由,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经做MRI检查,潘某左膝: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2、胫骨上段异常信号影,考虑摔伤:胫骨骨质增生。3、髌下脂肪垫损伤,伴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09年10月26日潘某再次到安康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Ⅱ°损伤。2、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并建议门诊治疗,复查。潘某二次共支付某疗费743.40元。(其中2009年10月12日医疗费508.00元。2009年10月26日医疗费235.40元)。2009年10月2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执勤三中队组织潘某和付某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付某对潘某的伤继续治疗。调解后付某没有给潘某疗伤。2009年11月2日和11月7日潘某到蜀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二次,潘某支付某疗费132.51元。2009年11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潘某因车祸致伤左膝关节,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髌下脂肪垫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3%,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潘某为此支付某定费450.00元。潘某在定残之前到定残之日止共计共支付某疗费875.91元,误某120天。2010年1月18日潘某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以其右肩关节痛疼为由到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肩周炎(中期)。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某疗费4357.03元(旬阳县X村合作医疗给其报销1524.96元),交某109元。潘某因疗伤、诉讼共支付某印费30.00元,交某300.00元,住宿费90.00元。

另查明,(1)当地日做工工资为50.00元。(2);陕西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种报告单、安康中心医院MRI报告单、门诊病历、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原被告协议书、陕安金司医[2009]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意见书;门诊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复印费票据;潘某的收据等在卷可证。

付某的证人吉高群出庭作证称:“其与潘某居住相距一里路,在2009年9—10月期间。从潘某家路过,看见潘某在家里砍树,自己摔伤,并和其女婿一起往家里抬树。”以证实潘某的伤是自已砍伐树木摔伤所致,此证言已被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否认,与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潘某的伤情,安康市中心医院MRI报告单及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此证言缺乏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辆借道侵线行驶,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骑自行车从右侧向左侧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采纳。潘某受伤后,付某在旬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没有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以前,和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客某真实,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潘某受伤后虽然在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其左腿肿胀没有完全消失,治疗没有终结,其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胫骨上段异常信号影,考虑摔伤:胫骨骨质增生、髌下脂肪垫损伤,伴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因蜀河中心卫生院医疗设备条件和医疗技术的限制对此伤情没有诊断,此伤是由于此次交某事故所造成,付某应当按照交某部门的认定事故责任给予赔偿。付某只对潘某在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疗伤的费用给予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法律、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主张按照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自已承担30%的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本院不能确定。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只能按发生交某事故上一年度即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36.00元计算。其要求赔偿其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右肩周炎所发生的费用,因其右肩周炎不是此次交某事故所造成,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医疗费1806.71元(包括被告已付某93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5元X3天)、误某6000.00元(50元X120天)、护理费150.00元(50元X3天)、伤残赔偿金6272.00元(3136.00元X20年X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打印费30.00元,交某300.00元,住宿费90.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x.71元,由被告付某赔偿承担70%即x.59元,减去付某已付某930.80元,即x.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280元,潘某承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时某豪

附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某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