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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男.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底还x元,其余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然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发生煤炭买卖业务。通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的煤款x元,被告并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今欠到谭某甲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月底还壹万整,谭某乙,2009.11.3。”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2011年8月29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就应支付煤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就下欠煤款x元,至今未偿还是不对的,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谭某甲偿还下欠的款项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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