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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排某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西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盘建司)与被告李某排某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付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盘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盘建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云盘建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旧楼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与相邻人李某英、李某红、李某(乙方)签订边界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外墙皮以东的通道前口皮宽为1.89米,甲方同时也向东退,口皮宽为1.9米,合为预留消防通道,且约定该消防通道只便利双方通行之用,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中修建、堆放物品等改变通道用途。2011年5月,被告李某无故在消防通道中堆放沙石,阻挠原告通行及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清除堆放在消防通道中的沙石。

被告李某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边界协议无异议。原告方未按边界协议约定留够3.8米的消防通道,且未经审批在其新建房西侧占用消防通道面积开一大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才用沙石封堵大门,只要原告将其大门封堵,愿清除堆放的沙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云盘建司(甲方)与李某、李某英、李某红(乙方)签订边界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原有的地界上修建房屋,目前乙方房屋外墙皮以东的通道前口皮宽1.89米为通道基数,甲方同时也向东退1.9米,合为预留消防通道,今后乙方在修建房屋时只能在原基上修建,不得占用通道面积;2、该通道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共有,只便利双方通行之用,任何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出行,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中修建、堆放物品等改变通道用途,否则另一方有权清理或拆除,并承担产生的损失。2010年3月2日,原告云盘建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旧楼改建工程,同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旧楼改建主体工程竣工后,对西侧所留的消防通道进行给水和硬化工程,被告李某以原告方未按协议约定留够3.8米的消防通道且未经审批在其新建房西侧占用消防通道面积开一大门为由,拉一车沙石封堵原告的大门及公共通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共同提举的边界协议,证明双方对通道共同使用的约定;3、原告提举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乡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农行旧楼改建工程合法;4、原告提举的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堆放的沙石影响公共消防通道的使用。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边界协议,合法合理的使用公共通道。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方未按协议约定留够3.8米的消防通道,且未经审批在其新建房西侧占用消防通道面积开一大门,被告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李某违法在公共通道堆放沙石,影响公共通行和排某,理应清除,保证公共通道的畅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中的沙石,保证公共通道畅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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