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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体育场内老体育局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30万元,作为被告开发金源国际公寓的流动资金使用,被告以开发的金源国际公寓地下一层和地上不少于500平方米的营业房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6日;之后又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已经两次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除了应归还原告的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外,还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李某陈述的被告大地公司向其借款230万元属实,被告不否认。被告没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因大地公司的其它案件严重影响了经营,情况至今没有好转,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规定,法律保护借款利息应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超出4倍部分不予保护;所以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6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6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6日;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若超过借款期限,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一直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预期不按时归还所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日3‰的违约金;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一个月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可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担一切费用。3、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原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3项计算。4、200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30万元借款;

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李某的证据相同,欲证明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内法律保护,超出4倍以后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协议中超出部分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陈述意见和举证,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月,被告因开发建设洛阳市金源国际公寓缺乏流动资金,经与原告李某协商,1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6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6日;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若超过借款期限,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预期不按时归还所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日3‰的违约金;协议第5条约定,若借款到期一个月内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可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200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定将原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计算,即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的双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偿债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6年1月5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后经协商又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12月30日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李某向被告大地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逾期偿债按照百分之三的双倍计算利息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3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2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完毕;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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