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20日因西乡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重新立案后,2011年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1日13时50分,城固县预算外资金局驾驶员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本单位陕x号桑塔纳轿车载其妻子杨先丽,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向城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250M处时,由于弯道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川x号通宇牌大客车相碰,造成轿车上乘车人杨先丽和大客车上乘客朱某奎当场死亡,大客车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大客车乘客马秀琼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18日根据汉中市X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其单位已垫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3年10个月至4年10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对方车速快,占道行驶,所以我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拦挡警车司机向“110”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城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原名城X预算外资金局)职工。2007年1月11日1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城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所有的陕x号轿车载其妻子杨先丽,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往城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250M处,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通宇牌大客车会车时,由于李某弯道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大客车相碰,造成轿车上乘车人杨先丽和大客车上乘客朱某奎当场死亡,4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大客车乘客马秀琼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07年1月25日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朱某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了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对该起事故责任重新调查、认定。2011年1月18日西乡县交警大队以(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死者、伤者进行了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城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先后给付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2009年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陕西省城固县非税收管理局、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城固县非税收管理局于2011年1月22日前再给付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逾期给付则按x元给付赔偿款。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先丽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四川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元。城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赔偿杨先丽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四川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佐证: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车辆资格。
3、XXX的证言,证明我驾驶川x号通宇牌大客车行至西乡沙河男儿坝,上坡转弯处时发现前面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骑在中心线上与我相对行驶,它右转弯过来,车速非常快。离我车只有一两米远的时候,突然横在了我车正前方,全部摆在了我的车道内,我车的左前侧中部与红色“桑塔纳”右侧相撞,相撞后我开的大客车撞向了路右侧的防护墩,翻到路外侧的坡底下去了。事故发生的时侯,我的车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上,距中心线一米多远,用的是五档,车速50多公里/小时。
4、X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1日下午1点50左右,我乘坐的川x号通宇牌大客车从上海返回通江县X乡沙河处。车由朱某驾驶,我坐在车右边副驾驶位上,我们车在公路中心线右边行驶,车速是中速,我看见在前方一个弯道上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向我们行驶过来,车速很快,转过弯后直接开到我们车道内,撞到我们车上了。
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11日中午两点左右,我中午一点多,我开的单位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载妻子由西乡返回城固,走到316国道西乡县沙河地段,我先上坡,到坡顶右转弯,转弯时车有点超速,转过弯后开始下坡时(车速大概有七、八十公里/小时)发现相对方向骑中心线来了一辆大客车,我向右打了一点方向,车快下路右水沟了,我又向左纠正方向,占了大客车的道,然后我车就和对面的大客车相撞了。
6、现场勘查图、比某、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两车碰撞情况。
7、(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弯道超速行驶、占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避让措施不当,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李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死者朱某奎系车祸造成胸腹部长时间严重受压导致窒息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死者杨先丽系车祸致严重颅脑和内脏损伤而迅速死亡。死者马秀琼系车祸致颈椎断裂脊髓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于2007年1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9、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58队2010年12月14日经西乡县法院民事调解已与陕西省城固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达成58万元的赔偿协议。
10、收条(据)七张,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其单位向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
11、被告人李某提供的收据,证明自己向死者杨先丽家属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除对(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朱某、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朱某、谢某某的证言能够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朱某、谢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在弯道行驶时超速且占道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拦挡一辆法院的制式警车让司机向110报警,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多方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娥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