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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樊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樊某。

被告刘某。

原告文某诉被告樊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于2011年3月3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樊某以做煤碳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4年2月21日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用假的土地证和商品房来作抵押,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告才归还了x元,后在原告的追索下又归还了x元。其余款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至今人也找不到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并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期间为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3年12月14日向原告文某借款x元(借款期间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22日)、200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4年1月1日还清)、200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两笔借款均未定还款期限。其中200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以假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告被迫还了x元,后又还了x元。从2010年9月起至今原告没能联系得上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200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起诉被告后,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樊某书写的《借条》3张、《广西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11年3月9日《检察日报》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200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应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覃绍积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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