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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因办针织厂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合同进行到2009年,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欠某告租金x元,抵消押金3000元,实欠某金x元,定于2009年底还款,被告立有欠某为凭证。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定还款计划,定于2010年5月12日前先还x元给原告,并立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现又过去一年,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支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判令:1、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中途退租,应按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14日,被告中途退租,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经结算确认,被告欠某告租金x元,抵减原告收取的押金3000元,实欠某金x元。被告出具欠某定于2009年底还款给原告。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作还款计划,定于2010年5月12日前先还x元给原告,但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某、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7月14日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实欠某告租金x元。被告虽两次立下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能支付欠某给原告,被告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钟某对其诉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支付租金x元给原告钟某;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清欠某之日止)给原告钟某。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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