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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因土地纠纷与被告发生撕打,被被告打伤花医疗费数千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0元。

被告张某辩称,是原告到我承包的耕地找事而引起的撕打,且我也被原告打伤花医疗费6813.9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30分许,原冯某、被告张某因土地纠纷,原告冯某挖田硬放水,被告张某不让,双方某发生争吵后引起相互撕打,被告张某在撕打中用手将原告冯某脸部抓伤。后经(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1]A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15日,息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息公(临)决字[2011]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冯某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张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至6月8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花医疗费6813.90元,交通费128元。后双方某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争执撕扯中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双方某别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原告诉讼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应认定为:1、医疗费6813.90元。2、交通费128元。3、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以20天计算,每日30元计算为600元。4、误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4807元/年÷365天×20天),共计260元,原告要求87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冯某的损失为7801.90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其所受损伤轻微未能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未住院治疗,只是留观治疗,住宿费和鉴定、照某、复印等费用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也无法查实,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花医疗费、误某、治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801.90元,被告张某按6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681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8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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