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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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温XX和汤某某两家因垒厕所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温XX用扫帚把(竹制)将汤某某的脸部打伤,致汤某某右颧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温XX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温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温XX、杨XX、温XX、何XX、温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温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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