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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6时55分,徐伟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因占用对方道路与相对方向张某付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会车时相撞,致使徐伟当场死亡,张某付、张某合、张某某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6835.22元,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8871.3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车祸致“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车祸致“右5-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张某付、徐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张某付承担30%的责任,徐伟承担70%的责任。徐伟系豫x号车的司机,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因此应由李某承担徐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5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人数按1人计,护理费为257.27元(5523.73元÷365天×17天);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35元,误工费为6583.07(5523.73元÷365天×4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17天,共51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7天,共17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41元(5523.73元×20年×22%);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75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57.27元+误工费6583.07元+残疾赔偿金x.4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6386.56元,被告李某承担的4470.59元(6386.56元×70%)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1915.96元(6386.56元×30%),应由张某付承担,原告张某某可另案向其主张某利。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470.5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鉴定张某某属九级伤残缺乏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在5000元范围内酌定。3、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在400元以内酌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张某付、徐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张某付承担30%的责任,徐伟承担70%的责任。徐伟系豫x号车的司机,该车的车主为原审被告李某,因此应由原审被告李某承担徐伟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x.75元,下余6386.56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承担的4470.59元(6386.56元×70%=4470.59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1915.96元(6386.56元×30%=1915.96元)应由张某付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可另案向其主张某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某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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