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毕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本区滨东广大X号楼X室(建筑面积80.34平方米)从2003年-2010年期间,累计拖欠我公司暖气费7576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7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辩称:我居住的秦州区滨东广大X号楼X室房屋,是当初我委托我姐预定的,所以供热公司的底册上登记的时我姐陶某玲的名字,实际产权属我所有,一直由我居住。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原告的缴费标准为室内温度18摄氏度,但我的房屋室内温度只有10摄氏度,多次将我屋里的水表冻坏,供热公司供热不达标,我不交暖气费。
经审理查明:在陶某玲名下的本区滨东广大X号楼X室楼房(建筑面积80.33),其产权属被告陶某所有,并由被告一直居住。从2003年-2010年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7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热费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居住的楼房的建筑面积及欠费数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拒付暖气费的辨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印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欠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757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