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甲明、李新明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甲明、李新明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甲明、李新明之女。
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不服,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杨某量刑畸轻;民事部分漏列当事人,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交通事故不负全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