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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2011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居住的柳州市屏山花苑大门的“源源”超市内,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净重0.4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从韦某家中查获净重7.3克海洛因。毒资和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韦某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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