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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未某、梁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未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未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矿食堂附近,被告人郭某、未某、梁某三人酒后殴打被害人胡XX。被害人胡XX被迫说请三被告人吃饭,三名被告人要求胡XX去鹤壁市X区请吃饭,胡XX拒绝。三被告人将胡XX拽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外一土路上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梁某离开。被告人郭某、未某将胡XX带至鹤壁市X区鹤煤技校操场,继续对胡XX进行殴打。被害人胡XX头部受伤,住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胡XX头部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未某、梁某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未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伤情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据,鹤壁市X区中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郭某、未某、梁某酒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胡XX被迫说请三被告人吃饭。被告人郭某、未某带被害人去鹤壁市X区途中,仍是要求被害人下车取钱请吃饭。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未某施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三被告人关于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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