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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家组合公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艺术家组合公某,住所地荷某鹿特丹林班街X号。

授权代表x。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艺术家组合公某(简称艺术家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术家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枫、曹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芒果”、第x“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含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眼某、眼某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某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伞、太阳伞、和手杖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某、伞、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装、内衣裤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子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在眼某、眼某、眼某架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伞、太阳伞、和手杖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5类鞋、帽子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艺术家公某诉称:申请商标“x”含某为芒果,引证商标一“x”为无含某的字母组成,两者读音、含某、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金芒果及图,与申请商标在读音、整体外观差异极大、含某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艺术家公某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虽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但仍然处于诉讼阶段,尚无最终定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在法院尚未作出最终生效判决之前依据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比利时、荷某、卢森堡,注册日期1993年11月16日,注册人为艺术家公某,通知日期2002年10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光学仪器仪表及用具、眼某、眼某、和眼某架上;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伞、太阳伞、和手杖上;第25类的服装、鞋、和帽子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5月21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4月21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家具用皮制品、公某、伞、手杖、旅行袋、书包、钱包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2年4月1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衣裤上。

2003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x号商标、第(略)号商标、第(略)号商标分别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艺术家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艺术家公某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两个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柯林斯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复印件;类似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类似情形下已有商标允许共存。艺术家公某在庭审中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本案中,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对比,虽然后者为无含某的字母组合,但是两者仅一个字母有差异,另外一个则为大小不同,从整体上判断外观和发音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眼某、眼某、和眼某架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某为芒果,与引证商标二“金芒果及图”对比,后者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芒果”,含某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雨伞、太阳伞、和手杖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三“x”为实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服装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今仍为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三驳回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每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并无约束力,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权审查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其他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引证商标权利的存在与行使。因此,艺术家公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艺术家组合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艺术家组合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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