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街一号院门口时,将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符合创伤失血性某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死亡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岳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岳某系自首,且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岳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岳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金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