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大岛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米勒,总裁。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简称侍酒师协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酒师协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x”可译为“国际侍酒师协会”,该文字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某组织的名称,以此作商标注册使用在数字化视频光盘(DVD盘)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侍酒师协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侍酒师协会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为文字加图某商标,消费者容易将其识别为一个商标。即便申请商标被理解为某组织名称,也不会影响申请商标指明商标来源的作用。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侍酒师协会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字化视频光盘(DVD盘)、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商品上。

2009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并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侍酒师协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含有“协会”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侍酒师协会公司网站资料、通讯刊物、新闻报道、中文教材和DVD光盘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标志本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从整体判断,如果商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但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仍然应当认定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为由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其判断方法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x”及图某成,文字部分可译为“国际侍酒师协会”。虽然文字部分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某组织名称,但指示商品来源是商标应有之义,消费者的上述理解并不会导致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况且,从整体上判断,申请商标系由文字与图某构成,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