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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30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时同学,2006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魏某勋,2010年6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抽烟、酗某、赌博,为此二人经常生气。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生气后带孩子到淅川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办理结婚登记系因原告的工作需要,双方分居的事实并未改变。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魏某勋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实魏某与杨某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户口于2010年6月25日由淅川县迁入社旗县。

3、原告申请证人王XX、李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儿子一岁时到现在一直居住娘家,被告偶尔去看孩子,二人近几年未在一起生活。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从1999年高中时即相识并恋爱,一直到2005年大学毕业。双方充分了解并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近几年双方均在淅川县裕兴高中工作,只是近期被告到南阳工作才分开,双方并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如判离,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魏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双方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高中时同学,自1999年相识、恋爱到2005年大学毕业。2006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魏某勋,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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