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高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中行大楼X楼。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军,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鹤、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特种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三一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中含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0年6月4日8时15分左右,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郭某军驾驶湘x临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将同向行驶的朱欣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其母张粉兰)逼下路基,致摩托车及朱欣营、张粉兰倒地,该作业车的后轮将朱欣营、张粉兰碾压,致其二人当场死亡。同年6月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50万元。2010年6月14日,该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郭某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向我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时,被告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拒赔决定,理由为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10条第7款“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认为,我公司许可的驾驶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该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应在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签约时并未明确说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拒赔,更没有讲明“有效操作证”的具体内容,作为驾驶员有效的资格证书我公司认为就是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合法的车辆行驶证。现我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实际赔偿50万元,已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我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险种、投保限期、投保限额、发生事故及已给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依据双方所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10条第7款“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出险当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故我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种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三一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2010年6月4日8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郭某军驾驶湘x临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被保险车辆,现正式车牌号为甘x)将同向行驶的朱欣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其母张粉兰)逼下路基,致摩托车及朱欣营、张粉兰倒地,该作业车的后轮将朱欣营、张粉兰碾压,致其二人当场死亡。同年6月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50万元,该款项于同年7月11日已实际履行。2010年6月14日,该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郭某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时,被告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拒赔决定,理由为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10条第7款“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绝赔偿。

另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为中型专项作业车,原告驾驶员郭某军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1、A2,属准驾车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报告》1份,证实被告以甘x号车驾驶员在出险当时无从业资格证,依据双方所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对本案所涉保险金7755元拒绝赔付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0年2月12日,甘x号车正常客运时,不慎追尾碰撞甘x号车,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甘x号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证实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投保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09版《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1份,证实双方所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九款有“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09版《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约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均为格式条款,对“有效资格证书”具体指什么,未明确规定,原告认为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认为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有效资格证书”,应从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认定。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7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