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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王某×、××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张××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王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以及被告张××、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年××月××日××时××分,原告驾某师××所有的××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被告张××驾某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追尾后撞护栏,导致××号车又与护栏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某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x.47元。住院病某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4、驾某、从业资格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5、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6、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1000元;7、出生医学证明1份。

被告张××、王某×辩称,我方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张××、王某×未举证。

被告××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营销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原告王某驾某师××所有的××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被告张××驾某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后撞护栏,导致××号车又与护栏刮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3日),支付医疗费x.47元。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

原告王某系驾某员。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年××月××日就原告伤情出具(××)残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王某左髋臼骨折伤残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王某夫妇共生育1个子女,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系××轻型普通货车驾某员。被告王某×系××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张××驾某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营销部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驾某的车辆在被告××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按责任比例即30%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47元。因原告系驾某员,故原告的误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9天(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27日)按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x.75元。护理费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标准计算16天为544.96元。住(略)为800元(50元×16天)。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x(5958元×20年×10%)。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1.50元(3845元×14年÷2人×10%)。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较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7元、住(略)800元、鉴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7269.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营销服务部负担803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负担2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某1087元,上诉某××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刘环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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