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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鑫奥金属制品厂与东营市东营区建材燃料公司、淄博市淄川奥特物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辖终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鑫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材燃料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奥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西过境线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鑫奥金属制品厂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东营市东营区建材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区建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该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4月15日,东营区建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奥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奥特公司)因买卖钢材事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调不成,依法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东营区建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淄川奥特公司及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涉及实体处理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建祥

审判员张晓宾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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