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牛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无的价格在高龙镇X村伊河桥头从一陌生人处购买“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许××于2011年6月20日上午停放在孟津县X区项目部门口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052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