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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原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宋某于1987年3月到原告利民公司处参加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7日晚,被告宋某骑摩托车下班时因其车后备箱中被截获有公司财物(引弧板)20余斤。原告利民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下发新司字(2006)X号文件将被告宋某予以除名。被告宋某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3日下发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新司字(2006)X号文件。原告利民公司又于2007年4月14日下达了新司字(2007)X号关于对宋某开除厂籍的决定。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处理,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原告将被告辞退,依据的是经过公司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决定,给予被告宋某开除厂籍的处理,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新劳社就业(2003)X号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新司字(2007)X号文件。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宋某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被告宋某生活费25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承担。

利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厂籍决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新司字(2007)X号《关于对宋某开除厂籍的决定》有效。

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正式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同时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时,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却由公司保卫处提出,由公司职工代表组长会议决定,因此其处理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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