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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九州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九州宾馆。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九州宾馆(以下简称九州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原告岳某到九州宾馆工作,历任服务员、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九州宾馆为其补交2002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州宾馆为岳某补交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字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已不在被告处工作。

原审认为: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关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该方面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被告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确定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1月。被告辩称原告开始在其单位的时间是2007年11月和原告是农业户口只应当享受医疗保险金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新乡市九州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岳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九州宾馆上诉称:一、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上诉人为之补交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却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延长2010年12月。原审判决将未经过劳动仲裁的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也判令上诉人承担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是因为:1、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不存在城镇居民的失业问题,失业保险不应缴纳;2、河南省农村统一实施新农合医疗保险,它与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同属医疗社会保险,一个人不应同时享有性质相同的两种社会保险;3、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上诉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权益仍然可以得到保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岳某答辩称: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劳动关系为依据的,只要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区分职工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仍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0年12月底,故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上诉人为之补交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讼请求却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延长2010年12月。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0年12月,连续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有不可分性,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并依法足额缴纳相应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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