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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姜某甲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王某注册成立了北京一水相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相生公司),王某是唯一股东。后在王某的请求下,姜某甲以现金形式出资10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将一水相生公司20%股权转让给姜某甲。2010年2月2日,姜某甲与王某签订“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约定姜某甲出资10万元并享有20%股份,王某出资70万元并享有80%股份,另外还对盈利分红做了约定,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1日,姜某甲与王某签订协某,约定姜某甲退出一水相生公司,并根据查账结果返还姜某甲股款。现因王某不配合查账,也不退款,故姜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姜某甲与王某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王某按审计结果退还姜某甲股权转让款10万元。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一水相生公司由姜某甲经营管理。按照2010年8月1日的协某约定,姜某甲应承担一水相生公司亏损额的20%,姜某甲所作账目中有问题,姜某甲要予以赔偿。王某不同意退还姜某甲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水相生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某。

2010年2月2日,姜某甲与王某签订“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内容为:1、股东出资比例:王某现金出资70万元,姜某甲现金出资10万元;2、股东所占公司股份及股权比例:王某为80%,姜某甲为20%;3、盈利分红:在公司年终财务结算报告出来以后,公司实现盈利,由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在提留公司公积金和发放职工奖金,同时公司按照年息10%偿付所借资金的利息后,公司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进行盈利分红。

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一水相生公司由姜某甲经营管理,公司账目、资金也由姜某甲管理。2010年6月14日,姜某甲将一水相生公司账目、资金交给王某,其中交还现金x.20元。

2010年8月1日,姜某甲与王某签订协某,约定于2010年8月2日双方请具有会计师资格的人查账,查账以原始凭证为准;1、若查出姜某甲账中有问题,姜某甲负责予以赔偿;2、若查账后无原则问题,王某当场偿还姜某甲的10万元;3、公司不论盈利或亏损,姜某甲承担20%,王某承担80%(姜某甲只拿盈利的20%,而不是公司资产的20%)。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王某的申请,委托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一水相生公司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账目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按照姜某甲提供的收入成本数据净利润为-96,412.42元,按照王某提供的收入成本数据净利润为-114,150.67元,一审庭审时,姜某甲与王某确认亏损为10万元。

由于姜某甲与王某对现金日记账及所附凭证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审计报告将现金收支情况按凭证由姜某甲与王某共同签字、姜某甲与赵连共同签字、姜某甲单独签字、王某单独签字、无人签字的情况分别列明,其中姜某甲与王某共同签字的现金收入为x元、现金支出(略).40元,姜某甲与赵连共同签字的现金收入为0元、现金支出为x元,姜某甲单独签字的现金收入为6万元、现金支出为x.40元,王某单独签字的现金收入x元、现金支出为0元,无人签字的现金收入为x.50元、现金支出为0元,合计现金收入为(略).50元、现金支出为(略).80元、余额为x.70元。

关于现金收支情况双方存在的争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1、姜某甲主张其移交给王某的现金为x.20元,与现金账所记载余额的差额x.50元是百威厂家返还给一水相生公司的代金券,代金券可以用于购货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2010年6月14日,姜某甲将一水相生公司账目、资金交给王某后,王某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3日使用了x.50元的代金券;王某认可百威公司确实返还给一水相生公司代金券,但表示其不能确定代金券是否在2010年6月14日前已用完,并拒绝对一水相生公司是否在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3日使用了代金券作出说明。法院认定姜某甲于2010年6月14日将一水相生公司账目、现金交给王某,而王某拒绝说明交接之后的代金券使用情况,故法院采信姜某甲的主张,即姜某甲退还的现金与现金日记账记载余额相符。2、王某主张在姜某甲、王某共同签字的现金支出中有x元是王某支付的购车款,一水相生公司没有给付王某该款项;姜某甲主张已给付王某现金x元。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固定资产费用报销单上审批人处有王某的签字,故王某已领得该笔款项。3、王某主张对只有姜某甲签字的现金收入中向姜某甲的妻子李淑惠所借3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当时姜某甲经营一水相生公司,该款项有姜某甲签字的收入凭证,王某不认可该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王某主张只有姜某甲签字的现金支出中王某支出现金还房贷x元,王某没有领过该笔现金。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办公费用报销单上没有王某的签字,不能认定王某已领走该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某甲与王某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而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某,表明双方同意解除“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并约定了解除的方法,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姜某甲应承担一水相生公司的亏损2万元,又根据法院对姜某甲所记载现金日记账的争议的认定,姜某甲应赔偿x元,扣除上述款项,王某应退还姜某甲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姜某甲与王某于二○一○年二月二日签订的“北京一水相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某”;二、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姜某甲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x元购车款、3万元借款均应从10万元中扣除,故王某不仅不应再退还姜某甲x元款项,姜某甲还应再赔偿王某3万余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姜某甲并未举证证明购车款是否支付给王某,亦未举证证明3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姜某甲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姜某甲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姜某甲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姜某甲与王某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协某、一水相生公司章程、中瑞联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报告、一水相生公司的凭证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姜某甲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对投资比例、分红比例等事项均作出约定,该协某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但双方并未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水相生公司的股东始终是王某一人。而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某,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一水相生公司股东协某”,双方均应依照该解除协某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该解除协某的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若查账后无原则问题,王某当场偿还姜某甲10万元;公司不论盈利或亏损,姜某甲承担20%,王某承担80%。一审时双方确认一水相生公司亏损10万元。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某甲应承担亏损2万元,并应赔偿王某x元,无明显不当。故王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审计费一万元,由姜某甲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王某负担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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