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对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