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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连城县人,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X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道南X号,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X村道南X号。

原告罗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张XX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开设餐厅,因装修出现资金困难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付清本金和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400元(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17个月)。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XX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有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罗XX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XX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X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檀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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