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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孔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某。

原告孔某,女,1962年4月20日出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家,系原告朋友。

被告赵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孔某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家、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孔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其二人骑电动自行车行至312省道与荆化路X路段,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090.13元。

被告赵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签字时是空白的,其至今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是一辆载油的大车将其撞翻后砸到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550.02元;

3、出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住院7天,需休息5周;

4、工资表6份,证明每天工资为60.05元;

5、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车损为425元。

被告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签字时事故认定书是空白的;对证据2未提异议;对证据3认为认为出某证载明的休息天数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4认为应提供未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孔某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及出某证各一份;

2、工资表6份。

被告对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某议,对证据2认为荆王木材厂没有制作工资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据2、5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载明了休息天数,而李某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供出某证未注明休息天数,二者不一致,原告未能作合理解释,对出某证载明的建议休息5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会计、出某、制表人未填写,在工资表签名栏,也无工资领取人签名,该工资表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14时许,在312省道与荆华路交叉口,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骑电动车载乘坐人孔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孔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孔某受伤当天到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6日,李某出某,住院7天,支出某疗费1550.02元,2010年11月7日,孔某出某,住院8天,支出某疗费1752.05元。2010年10月3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孔某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李某的车损为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孔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0.02元,车损425元,误某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1638.58元计算,李某误某为382.34元,根据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护理费为92.19元,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按每天5元计算营养费为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2.05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某105.36元,护理费为105.36元,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按每天5元计算营养费为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是一辆载油的大车将其撞翻后砸到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554.55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2082.7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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