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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25岁,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乙,男,31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奕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2007年7月31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26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

被告汪某乙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近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一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只因双方性格不同、缺乏交流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遇事多商量,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子女教育问题,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奕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游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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