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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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和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各延期审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7日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去到舞阳县X乡X街王某家中,将王某、侯某夫妇打伤,并将王某家中玻璃砸烂。经鉴定,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侦查机关给自己所作笔录内容亦不真实,自己应当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带人去殴打被害人王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第一,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显示延长审查起诉手续,属非法羁押;第二,案件登记表上显示王某经鉴定为轻伤,属先入为主;第三,拘留逮捕手续未有办案人员签名;第四,被害人欠张某甲x元久拖不还,还殴打张某甲丈夫致轻伤,张某甲才纠集人员再次索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王某存在过错在先,双方属混合过错;第五,两次轻伤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第六,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7日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因债务纠纷去到舞阳县X乡X街王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将王某、侯某夫妇打伤,并将王某家中玻璃砸烂。其中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家人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主要证明了案发当天张某甲找人并一起去到王某家殴打王某的基本事实,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陈某的不真实。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了案发当天王某在自己家中,因被告人张某甲和丈夫刘某去到家中因帐目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甲和刘某指使他人到屋中殴打自己并致伤的基本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张某甲和刘某一起找闫某和刘某某帮忙要帐,并找人去到案发现场,张某甲指使他人上楼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

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闫某等多人是受张某甲要求去到案发现场,但其证言证明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这与刘某等证言相矛盾,存在虚假性,但印证了刘某等人殴打王某是受闫某夫妇指使的基本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叔刘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他家,去后他家很多人,包括刘某某、闫某、张某甲和刘某都在,最后刘某某让自己找人一起去侯某找王某,自己就联系了陈某、李某、宛某等多人。后三四辆车一起到去到王某家,后刘某某让上楼后就一起上楼,双方先争吵,后多人上去殴打王某,最后王某鼻子出血后就不打走了的事实。

6、证人宛某、陈某、李某证言证明了刘某让他们一起去到刘某某家后并和刘某某等人去到王某家殴打王某的事实。

7、证人张某乙、韩某、池某证言证明他们四人各自的车被借用或被租去到王某家打架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和刘某一起坐车,车上有三四个妇女去到现场,看到打架后自己就走的事实。

9、证人侯某、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在家时,由张某甲带人来到家里殴打王某致伤,自己报案的事实。

10、证人齐某某、侯某证明张某甲等带人去到王某家中殴打王某的事实。

11、鉴定结论及附件证明了王某的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漯河市公安局两次鉴定均为轻伤,亦证明了两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12、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与鉴定结论、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印证。

13、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6日包括张某甲故意伤害在内的多个纠纷经张某乙调解,刘某、张某甲、刘某某方赔偿王某、张某乙x元,双方达成和解。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5、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的其在侦查阶段所有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系虚假,自己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自然,又有其本人签名确认,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和现场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论存在何种纠纷与矛盾,均应采取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其带领多人去到王某营家中,在与王某营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次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两次鉴定是应鉴定申请双方不同的申请,又有办案机关的相关程序附函予以佐证,程序合法有效,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相关法律文书上语字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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