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乐华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乐华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乐华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天乐华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华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天乐华语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署了艺人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乐华语公司作为独家的经纪公司开展赵某的全部演艺事业。天乐华语公司承诺对赵某进行培训、开展网络宣传、支付生活补贴及为赵某制作完成一张某甲辑并向全国推广等事宜。赵某同意分期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制作推广费用,该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期向天乐华语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合同款,但天乐华语公司未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经赵某多次交涉,天乐华语公司以资金紧张某甲由拖延。后天乐华语公司承诺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各项合同义务,否则赵某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天乐华语公司追偿损失50万元。但在上述履行期满后,天乐华语公司仍未履行承诺,故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天乐华语公司签订的艺人合同书,要求天乐华语公司返还赵某已支付的10万元合同款,要求天乐华语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艺人合同书,2008年12月6日收条,2009年3月2日收条,承诺书。
天乐华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与赵某签订的艺人合同书,但称天乐华语公司已依合同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赵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违约在先,故部分工作未能继续开展,天乐华语公司不存在恶意延迟履行义务行为。同时认为赵某要求天乐华语公司赔偿损失实属无理,并认为承诺书系赵某私自加盖公章,赵某存在刑事诈骗,且承诺书中无法人签字存在瑕疵不应认可,故不同意赵某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天乐华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艺人合同书,任磊、谭某、孙洪太、俞水的证人证言,专辑及MTV母带、艺人视听网站网页、新闻发布网站网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赵某与天乐华语公司签订艺人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赵某、天乐华语公司就天乐华语公司为赵某提供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天乐华语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赵某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为赵某提供演艺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终止;天乐华语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至少为赵某打造一张某甲曲专辑,即在第二年合同有效期内打造一张某甲曲专辑,并且拍摄主打歌MV一首;天乐华语公司在赵某没有产生演艺收入之前,每月补贴赵某生活补助费壹千元整;作为风险共担的合作形式,赵某承担歌曲制作、推广费的30%,计15万元人民币,并分期交付给天乐华语公司,签约之日交付5万,2009年2月3日交付3万,2009年5月30日交付2万,剩余款5万于2010年1月30日交付3万,2010年8月30日交付2万;赵某保证向天乐华语公司按期付款,天乐华语公司保证按企划案执行,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应恪守合约的全部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0万元。合同书还就利益分配、版权归属、合同的终止、变某、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书后附企划案,约定单曲录制及MTV拍摄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30日;艺人全面推广期为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2年之内完成专辑;并注明:此附件属合同内条文,以上承诺均有法律效应,如未兑现按违约赔偿。
合同签订后,赵某于2008年12月6日支付合同款x元,于2009年3月2日支付合同款x元,于2009年5月30日支付合同款x元,天乐华语公司对赵某上述前两期的付款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天乐华语公司现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完成了专辑的母带制作,MTV的拍摄工作及在部分网站的推广宣传工作,但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要求履行专辑制作发行、宣传推广及给付生活补助费等相应义务。后天乐华语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赵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赵某给付的合同款壹拾万元,其中于2009年5月30日的贰万元付款未向赵某出具收条,同时承诺将于2011年5月10日前为赵某完成第一张某甲辑的制作及MTV的拍摄工作及出版发行工作;于2011年5月10日前为赵某一次性补发拖欠的每月壹仟元的生活补助费;于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企划案中关于培训、网络宣传前期规划及全面推广期工作,如天乐华语公司未能完成上述工作,则赵某有权解除合同书,天乐华语公司将退还已收取的赵某壹拾万元合同款,并不再要求赵某支付剩余伍万元的合同款,同时将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并自愿以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2南四楼的录音棚中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后天乐华语公司仍未完成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事项,故赵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天乐华语公司称对赵某专辑制作、宣传推广等工作存在瑕疵是由于赵某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所致。同时,天乐华语公司未能就其已向赵某支付生活补助费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天乐华语公司明确表示对承诺书中天乐华语公司所盖公章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天乐华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乐华语公司向赵某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分期支付了10万元合作合同款,天乐华语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天乐华语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能完成承诺事项,故应依承诺书中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天乐华语公司亦同意解除与赵某订的合同书,故赵某要求解除与天乐华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要求天乐华语公司返还10万元合同款并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乐华语公司称赵某未依约支付剩余合同款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依据合同书约定,赵某应分期支付合作款项,天乐华语公司应依企划案中约定完成相应工作,但依据查明事实,赵某已于2009年5月30日前向天乐华语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天乐华语公司却未能依企划案的期限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故因天乐华语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赵某拒绝给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属赵某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且依据天乐华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天乐华语公司同意不完成承诺事项则返还10万元,并不要求赵某给付5万元剩余合同款,故对于天乐华语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天乐华语公司称承诺书应有天乐华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属有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公章对外具有公信力,代表公司行为,故对于天乐华语公司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天乐华语公司称承诺书系赵某私盖公章所致,属于刑事诈骗的答辩意见,因天乐华语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某甲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与天乐华语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艺人合同书;二、天乐华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合同款10万元;三、天乐华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乐华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某私盖公章合同诈骗,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天乐华语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明赵某伪造承诺书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认定,赵某也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天乐华语公司再提交新证据16份,均为天乐华语公司与艺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天乐华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构成合同生效的要件。赵某提供的是自己擅自加盖公章的伪造的承诺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乐华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乐华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希望维持原判。由于天乐华语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赵某没有付给后边的资金。天乐华语公司不但没有出资包装赵某,而且还从赵某出资的15万元中拿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艺人合同书,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乐华语公司上诉以承诺书上公章系赵某擅自加盖,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不同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责任。天乐华语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与其他艺人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据此推断天乐华语公司所有合同均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属有效,且公章对外代表公司,现天乐华语公司对承诺书上公章真实性未予否认,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判决天乐华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天乐华语公司称承诺书系赵某私盖公章,伪造承诺书的意见,因天乐华语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某甲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天乐华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天乐华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天乐华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