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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男,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01。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某限责任公司。住所:林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林民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某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将其房屋卖于原告,价格8万元,双方订有协议,言明一个月内交接,如一个月内不能交接房屋的,每月交付违约金5%,李某乙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8万元房款,但被告却不与交接。多次找其办理过户交接手续,而杳无音信,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支付违约金1.2万元(自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1月有6日),其后违约金每月以总房价的5%计,房屋交接手续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责任;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的,原告可以自行持判决书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房屋的最终交接。

原审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某供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乙当某口头辩称,当某经其介绍李某甲卖给张某房屋,后找不到李某甲,在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及担保人三方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因李某甲资金紧张,现将自有房产汇丰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楼房一套以捌万元卖于张某(包括家具电视)壹月之内交接,如一月之内不能按时交房,原款退回,如一月之外不能交房,每月交付5%的违约金,如反悔(违约)将双倍赔偿张某所付的一切房款。”同日李某甲收到张某现金8万元,李某甲给张某出具一张某到条。在协议签订后一月内李某甲将房屋交给张某,李某甲并支付了张某延期交房按5%的违约金。李某甲虽将房屋交于了张某,但未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卖房协议,收到条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当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李某甲将房屋已交于原告张某,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及担保李某乙承担违约金1.2万元,因卖房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每月交付5%的违约金,现李某甲已按卖房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于张某,故李某甲不应再承担违约金1.2万元,李某乙也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手续;逾期被告李某甲则按卖房协议约定的按总房款的5%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违约金算至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称,李某甲是房主,其与李某甲有卖房协议,房产应该归其所有,让李某甲把钱还给典当某。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第三人虽然与李某甲办理了登记,但已超过了抵押权行使期限,超过主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张某与李某甲的卖协议是真实的并且已经履行,应当某持原判。

第三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某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意见是,李某甲2005年4月1日与典当某签订抵押合同并续当某2008年12月3日,其2006年7月5日与张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是无效的,房子的所有权应属林州市合盛典当某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审被告李某甲与第三人签订典当某同,约定典当某额10万元,典当某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并对典当某费等进行了约定,当某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李某甲自愿将坐落在市X区一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林房字(略)号)抵押给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且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林房抵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4月4日,上述典当某同经林州市公证处(2005)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房地押字(略)号登记监证,当某第三人向原审被告李某甲出具当某,在收取综合费用5400元后支付余款x元。典当某限届满后,经李某甲或其父李某昌先后与第三人办理了续当某续,续当某限至2008年12月3日。张某诉称在交付房款后李某甲即杳无音信,且本院原审及再审期间均因李某甲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典当某同、公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当某、续当某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某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某同,并自愿将其坐落在市X区一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典当某限届满后又续当某2008年12月3日,即第三人在债权未某清偿前,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原审被告李某甲明知第三人对上述房产抵押权存续期间,未某该情况告知受让人张某即与张某订买卖协议,在收到价款x元逃匿,有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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