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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兄长。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现年6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朝、人民陪审员马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家什么活也不干,原告让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她也不去。而且被告也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所以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5月份,被告将家中所有物品转移至其娘家,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和其母亲在原告村中大骂,还殴打原告母亲。而原告在家中也经常辱骂原告家人,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某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某、被告身份。

证据4、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同证言1份。证明某告将衣服被告带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嫌原告人老实,经常就不去被告娘家,也看不起被告娘家。原告家承包了一二十亩地,被告经常去地里干活,回家还得自己做饭,原告打工回来也不给我钱。被告在娘家居住,原告也不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也没有拉家里的东西,虽然双方生气了,但我不想离婚。现在被告身体不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x元,或是把家中财产给被告。否则就不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也为琐事偶尔生气吵架。2010年1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生气吵架,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朝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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