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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经谭XX介绍并担保,被告刘某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2%,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1、其和原告当时并未约定利息;2、该笔借款是因赌博欠下的,不受法律保护;3、该笔借款是谭XX所用,应由谭XX偿还。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6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从其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质证后对该借条无异议,借条中的谭XX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万元整(x)刘某谭x.5.16”。

本院认为:对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x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形成的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另辩称该笔借款是谭XX所用,应由谭XX偿还,但其也认可谭XX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其与谭XX的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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