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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日婚生一男袁某杰,1993年9月23日婚生一女袁某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燥,婚后经常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考虑一双儿女尚小,其经常忍气吞声,现在儿女基本成年,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其曾于2008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2008年至今,其就离家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晨由其抚养,合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属于其的部分归儿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其不再要求分配。

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某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1年5月2日婚生一男袁某杰,1993年9月23日婚生一女袁某晨,现儿女均已参加工作。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审理期间认可其对原告关心不够,有殴打现象,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愿意改正缺点,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离家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告曾于2008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极力挽回婚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同时也给被告一次机会,努力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离家一直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经法庭调解原告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袁某晨现已参加工作,可以独立生活,随父或母生活随其意思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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