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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被告雷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与被告雷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6月借原告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但被告一直推委,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书写借条,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书写,是虚假的。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某7000元,2009.6.X号,柒仟元整,爱玲”。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是起诉某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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