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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涉嫌犯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女,20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郑某想放火报复,遂回家拿着打火机和卫生纸来到罗某某在郑某市X村租住处。后郑某将点燃的卫生纸从窗户扔到房间内的床上离开,致使罗某某家里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暖某、电扇等电器和被褥、衣服等生活用品被烧坏。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空调及洗衣机发票复印件、收某、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郑某想放火报复,遂回家拿着打火机和卫生纸来到罗某某在郑某市X村租住处。后郑某将点燃的卫生纸从窗户扔到房间内的床上离开,致使罗某某家里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暖某、电扇等电器和被褥、衣服等生活用品被烧坏。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其租住在郑某市X村。2011年8月19日7点左右,其在租住处打扫卫生,住在四楼X房间的女主人路过其门口时对其谩骂,当时其很生气,其就想着把她的房子用火点了,这样她就会搬走。其就回到租住处X房间,找到一个绿色的打火机,又卷了一大卷卫生纸,走到X房间的窗户前,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后就从窗户扔到X房间的床上了,随后其就离开了。后来有人说楼上起火了,其爱人和其他人一起去扑火,消防队也来了。后来民警把其与其爱人叫到一起问情况,其有点害怕,就没有说实话。民警走后,其向爱人承认是其放的火。然后其就跟着其爱人一起去自首了。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郑某市X村郭书秀家的X楼X房间。2011年8月19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其接到邻居电话说其租住处着火了。大约9点20分其赶到家后,火已经被扑灭了。家里被烧的物品很多都在门前扔着,其问爱人吴某某,吴某某说她是早上8点10分左右带着孩子离开家的,窗户没有关。被烧坏的物品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老式电视机,暖某,被褥、衣服等生活用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其妻郑某对其说:“那个女的出去时见着我了,然后就骂我,还骂得很难听”,郑某说的这个女的就是指楼上X房间的女主人。其听后就很生气,就对房东说X房间女主人骂其爱人的事,房东答应有时间去调解一下。后来有一位楼下的邻居说:“楼上有烟”,其上去发现X房间着火了,然后就开始救火。后来郑某对其讲这火是她放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郑某市X村郭书秀家X楼X室,当天风向为东风,大庄村的南侧是郑某路,郑某路的南侧是大厨房,大庄村X村,北侧是百炉村,西侧是富民路,富民路的西侧是门面房。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6、空调及冰箱发票复印件,证明格力空调、海尔冰箱的购买情况。

7、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罗某某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主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郑某为报复他人而在居民居住区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郑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即起歹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其自动投案,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亦有必要对其予以刑罚处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郑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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