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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某告崔某、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曾用名崔X)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

被告滕某,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诉某告崔某、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和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滕某和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崔某和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6日下午放学后,以前的同学滕××喊崔××与原告过去,刚过去,被告滕某就与一名叫马×的同学一起就对崔某峰殴打,原告去劝架,这时站在一旁的被告崔某、滕某和马×等几个同学上前就对其拳打脚踢,打有三、四分钟后,就跑了。致原告入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2010年12月8日光山县公安局给予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请求事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8日光山县公安局对滕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公(孙)决定[2010]第X号。

2、2010年12月8日光山县公安局对崔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公[2010]第X号。

3、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8日出院证。

4、医疗费票据21张共计款3064.3元。

5、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

被告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滕某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已说明了被告滕某没有参与打原告。原告是被告崔某与马×对其进行的殴打,从公安机关对马×的询问笔录可看出,马×陈述原告与崔某之间发生了打架,与被告滕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被告崔某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承认与原告发生了打架。同时在场人余××、崔××、马×也陈述证明了被告滕某并未参与对原告的殴打。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马×与被告崔某承担,不应把马×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由滕某承担,况且马×已赔偿原告22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滕某处罚错误,该处罚决定并未向滕某送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滕某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滕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8日光山县公安局对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2、2010年12月7日光山县公安局对滕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3、2010年12月7日光山县公安局对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4、2010年12月6日光山县公安局对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5、2010年12月6日光山县公安局对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2010年11月27日光山县公安局对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二被告均系光山县孙铁铺二中学生,因同学之间琐事而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6日下午放学,原告与同学崔××一起走出校门后,被告滕某喊原告屈某和崔××过去,见面后,另一同学马军上前就踢了崔某峰一脚,这时原告见到有人打崔××,就上来用拳头打马×,没有打着马×,一拳打在马×身边的被告崔某的脸上,崔某即上前将原告屈某摔倒,两人撕打在一起,被告崔某在原告屈某身体上边压住原告屈某,左手抱住原告屈某肩膀,右手往其头上、身上打击数次。原告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检查费3064.3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监护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原告屈某在看到马×用脚踢同学崔××时,本应进行劝阻,但却相反原告主动参与其中撕打,误打站在马×身边崔某的脸上,引起被告崔某与原告发生撕打,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滕某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故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崔某在该纠纷中均有过错,对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5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含检查费)3064.3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因无票据,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3、护某1414元(x元/年×23天÷3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马军已向原告给付现金2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598.3元(医疗费3064.3元+交通费200元+护某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崔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2799.1元(5598.3元×50%)。由于被告崔某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的监护某即其父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崔某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某损失2799.1元,由被告崔某(崔某波)的法定监护某谢某某负责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25元,被告崔某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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