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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与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被执行人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东江工业园东二路。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永零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认定,2010年7月28日,永州市X区永州商业城塑料袋经销商周建生从当事人处购进了由当事人生产的“金悦”牌聚乙烯吹塑料袋(产品编码x城市X区销售。在该聚乙烯吹塑料袋上印有上海世博会会徽(图形)“x”及“城市,让生活更美好x,x”的中英文主题词。2010年8月9日,该局向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发函调查。2010年8月17日,世博会标志管理办公室给该局复函沪世博法答(2010)第X号《关于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世博会标志事宜的复函》,在复函中答复,“二、根据《世标条例》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题述公司在含有其自身商业标识的产品上使用了上海世博会会徽、中英文主题词等世博会标志,属于《世标条例》所规定的为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世博局从未许可题述公司使用任何世博会标志,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局合法拥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并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复函中的“题述公司”是指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生产销售给本区经销商的上述聚乙烯吹塑胶袋,无违法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规定,属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永零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45,000元。其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罚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9月23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交罚款通知书,被执行人于1月7日收到。2011年4月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同意该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101,250元一并申请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应按x元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作出的永零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和加处罚款x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3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共计x元,由湖南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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