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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系魏某之夫),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冯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魏某、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之父冯某乙军2010年4月23日在工作期间因病去世,工地赔偿其家属9OO0元,其中被告魏某3000元、冯某乙6O00元,均由二被告保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该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受损人。本案中,二被告认可为原告保管了6OOO元,就应当返还原告。二被告称原告没有支付其生活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二被告以原告欠别人的钱为由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二被告返还为原告保管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魏某、冯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冯某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该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受损人。本案中,魏某、冯某甲二人认可为冯某乙保管了6OOO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某、冯某甲二人应当返还给冯某乙是正确的。魏某、冯某甲二人称冯某乙没有支付其生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魏某、冯某甲二人又以冯某乙欠别人的钱为由不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其于法无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也并无不当。魏某、冯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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