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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嘉定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申能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腾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嘉定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30日至1997年3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嘉定支行”)与被告先后签订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10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嘉定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980万元。同时,嘉定支行与嘉定区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签订了编号相同的10份保证合同,约定供应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定支行依约向被告放贷,而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999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及表内应付利息人民币(略).76元。1999年11月30日,嘉定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嘉定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定支行将此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和供应公司,被告和供应公司亦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供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供应公司已申请歇业。原告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略).36元(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并要求被告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0份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回执、担保权利通知书及其回执;3、原告向被告及供应公司催款的通知书及公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均表示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均明确表示承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嘉定支行与被告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定支行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放贷,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嘉定支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系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物资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物资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略).36元,以及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嘉定物资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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