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毕某某,女。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毕某某的丈夫严某曾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某某工业热交换器系统(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2009年9月22日,由于严某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并将某某公司的车辆严重毁损。本公司认为,严某因自身原因死亡,并给某某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严某的家属不只毕某某一人,毕某某一人来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公司不应向毕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同)5,784元,如果要支付,对金额无异议。严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与本公司无关,因此本公司无义务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2,000元,如果要支付,对金额亦无异议。现要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5,784元;2、不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2,000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法律规定了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本人作为严某的配偶有权利主张。严某的工资是直接打入工资卡内的,工资卡在交通事故中已遗失,某公司未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综上,不同意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毕某某系严某的配偶。严某于2008年9月22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08年9月25日死亡。严某死亡前与某公司有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某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基数为严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2008年12月24日,毕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5,784元;2、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2,000元;3、报销医药费17,000元;4、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9个月工资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某某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5,784元;二、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毕某某2008年9月的工资2,000元;三、对毕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某公司开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严某缴费基数表、个人账户封存核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08年9月25日死亡,严某死亡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毕某某作为严某的配偶向某公司主张非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费,于法无悖。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9月的工资,某公司主张严某的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对此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某公司对丧葬补助金和2008年9月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毕某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毕某某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5,784元;
二、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毕某某2008年9月的工资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