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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55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本人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被被告同向行驶的助动车撞到致伤。经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9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748元,合计人民币16,006.90元。

被告乐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当时本人是“好心做坏事”,本人看见前方原告摔倒在地扶助她时,原告却强加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故在交通队处理交通事故意见书上并未签名,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8时50分,被告乐某某骑助动车沿本市X路北向南行驶至商丘路X号处,因避让对面来车,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擦挤,引发事故,致原告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6.50元。2003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超越时引发事故,事发后移动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违章行为,无主观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复议,同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该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骑助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了被超车的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违章行为和主观过错,原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定责并无不当,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年9月12日,因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虹口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为赔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006.9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地段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75.42元(其中现金993.21元、统筹支付859.19元、附加支付4,923.02元);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在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7.50元(其中现金支付61.70元、附加支付235.80元);同年10月31日外配治疗器具支付68元。

还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与上海锦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锦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任出纳工作,月薪8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沪高法医鉴交(2003)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伤者黄某某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骨折已愈合,左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四至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左右。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沪高法医鉴交(2003)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系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理应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但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为赔偿期限;原告主张在华山医院的治疗费和购置医疗器具的费用,因既无医院证明,又无医院处方和医嘱,系其擅自转院和自购物品,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无辜者,原告之伤非其所致,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529.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48元,合计人民币9,592.51元;

二、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2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60.28元,被告乐某某负担390元;本案法医学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庄花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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