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罡,系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经理。
被告郭某,男,50岁,汉族,。
原告韩某诉某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4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郭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参加诉某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罡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以来,二被告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陆续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
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郭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7日,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2009年元月至2011年4月,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五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
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郭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元月至2011年4月,被告郭某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十万元;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七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辉县市宇鑫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郭某承担85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