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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陈某与李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阴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4日上午,被告郑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李某所有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在国道321线x+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碧州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实际损失为:车辆修复费1090元,医疗费554.06元,误工费130.19元[3天×x元/年÷365天/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0.60元[3人×3天×x元/年÷365天/年],总计2164.83元。请求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64.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郑某应承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联1份;

4、蒙山县桂龙摩托车配件行销售表1份;

5、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6、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应是600元,而不是1090元,应以保险公司估损单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90.6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

4、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

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应以估损单为准,连修理费在内应为66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实桂x车修理用去修理费1090元,对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不合法,故不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与举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4日上午,郑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约8时51分行驶至国道321线x+800M路段时,遇陈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碧州在同向前方行驶,郑某在超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廖碧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郑某驾车在与前车未确定有充足距离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陈某无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该事故是由郑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廖碧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54.06元。修理桂x摩托车用去1090元。

被告郑某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郑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车辆修复费1090元,医疗费554.06元,误工费130.19元[3天×x元/年÷365天/年],合计1774.2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处理交通事故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90.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4.2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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