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文××。
××公司与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三级等级的物业公司。自被告入住××家园后双方便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却拒绝交纳取暖费,故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取暖费1722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口头辩称,被告是2008年2月开始入住,原告应合理收取供暖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是××小区住户。2007年冬季,原告为××小区住户供暖,被告取暖费为1722元。从2008年2月,被告开始入住。
本院认为:2007年供暖期,原告给××小区住户供暖,被告作为住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入住,应按原告收取取暖费的50%适当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度取暖费8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郝悦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秀琴